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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爱国、余笃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爱国,余笃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68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电信综合楼附属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存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爱国,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余笃木,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爱国、余笃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温爱国、余笃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爱国与余笃木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余世清、温英妹及被告温爱国、余笃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20042号),约定余世清、温英妹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房屋(房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4第1-2340号)对被告温爱国、余笃木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间向原告借款在**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7日,被告温爱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20042-1号),约定被告温爱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温爱国发放贷款15万元。现涉案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温爱国、余笃木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余世清、温英妹抵押担保的房产未拍卖、变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爱国、余笃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罚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4.4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温爱国、余笃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