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林、苏啊社与被告魏喜军、魏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林,苏啊社,魏喜军,魏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974号原告:马志林,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苏啊社,女,回族,生于1984年2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被告:魏喜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魏永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银川市贺兰县。系被告魏喜军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永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地址:银川市贺兰县习岗欣兰街100号。负责人:王春辉,系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晓龙,男,回族,生于1987年11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志林、苏啊社与被告魏喜军、魏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林、苏啊社,被告魏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魏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50.78元,护理费107.27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共计539319.05元(已付30000元);2.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680.95元;3.判决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8时许,第一被告魏喜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二被告魏永红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张易镇驼巷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推搡人力灰斗车的原告儿子马玉鸿相撞,造成马玉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喜军负全责,马玉鸿无责任。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马志林与被告魏喜军达成协议,由被告魏喜军赔偿原告马志林各项费用565000元,被告魏喜军已付30000元的赔偿款,剩余部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魏喜军、魏永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同意,本案已进入司法程序,而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可以足额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已垫付的30000元退还我们。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对导致原告死亡的主要原因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应按票据核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我公司按照标准予以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喜军、魏永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死亡证明、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认为所记载的内容与死者的病历有冲突,根据病历记载”死者因癫痫发作导致死亡,死者在快没有生命迹象的时候医院征求死者家属的意见,死者父亲拒绝抢救”,因此我公司对死者死亡的原因有异议,交通事故只是死者死亡的诱因;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但因调解出具协议的时候我公司没有参加,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按照诉请各项进行赔偿,此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这份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的离婚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能够证明马玉鸿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马志林与被告魏喜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佐证案件事实,但因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参与,该协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对导致马玉鸿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是70%的辩称,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永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苏啊社一次性向原告马志林支付马玉鸿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喜军驾驶×××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魏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马玉鸿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魏喜军向其姐姐魏永红借用,被告魏喜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被告魏永红的车辆,被告魏永红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魏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侵权人魏喜军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二原告作为死者马玉鸿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马玉鸿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经核算,因被告魏喜军侵权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50.78元,护理费107.27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49319.0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4250.7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因被告魏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剩余435068.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贺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魏喜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3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林、苏啊社因马玉鸿死亡而应得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9319.05元;二、被告魏永红、被告魏喜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喜军已垫付的30000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马志林、苏啊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马志林预交9150元),由被告魏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