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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全明与胡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明,胡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3号原告吴全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昌武,湖北黄州东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少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私营业主,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吴全明与被告胡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4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5日前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少明未作答辩。原告吴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1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少明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胡少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少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胡少明又急需进货,遂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少明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全明借款184000元给被告胡少明,事实清楚,有被告胡少明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胡少明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而酿成纠纷,被告胡少明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全明请求被告胡少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少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全明借款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胡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