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卫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卫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卫强,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负责人:江龙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昌,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董卫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卫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涉案尾号为2222号的保单开具两份发票系重复打印,实则为该保单存在重复收费两次,才导致重复打印两次发票。两次发票均显示“实收费、实开票”,福建人寿保险公司从董卫强的银行卡中针对同一份保单中重复扣收了共计2万元保费后,未告知董卫强,还谎称董卫强丢失发票后申请补开,但补办却没有依据,不符合常理。2.本案除了尾号为2222号的保单及对应的保险合同、发票,其他不涉及的情况均与本案无关,应由福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董卫强对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两次收费均显示来自一个保单,福建人寿保险公司所称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具有主动扣款权限后,也未进行扣款提醒,存在过失,直到董卫强事后查询才知道被多收取了费用,并向有关单位申诉,福建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4.尾号2222保单两份机打发票的机打号码、单证号码、发票号码及经办人均不同,两份发票都是机打的,均是有效发票。如果是补开,发票号码按规定应有备注说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坚称董卫强补开发票,但始终未举证。一审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董卫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福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1.当时扣款的两万元分别对应的是尾号2222和2044号的两份保单,并没有重复收费,且公司是根据董卫强书面授权的建行账户进行扣款。2.之所以出现编号2222两份保费发票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在扣款后,先邮寄了一份给董卫强,后董卫强到营业柜面声称没有收到,在其要求下补打了一份发票。3.一、二审过程中,董卫强称尾号为2044号保单缴费是通过工商银行扣款缴费的,虽经主审法官多次释明,但其声称与本案无关,始终拒绝提供工行缴费凭证证据。而且董卫强并未授权公司对其工行账户进行扣款。2015年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均已届满,按合同约定,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董卫强支付了保险金和红利。4.董卫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董卫强在《保险投诉调解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其在2011年就已发现被多扣1万元,但时至2015年8月才向福建人寿保险公司索要退款,同年10月才诉诸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其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董卫强于2009年7月3日向福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2009350100415015462044、2009350100415015462222)均已履行完毕,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已依约向董卫强支付了保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针对保单尾号为2222的保单重复收取保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卫强向福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投保单号:2009350100415015462044、2009350100415015462222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后,董卫强书面授权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52×××29银行账户自动扣划保险费。2011年8月10日,福建人寿保险公司依约从上述账户内扣划了2万元保险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到期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已依约向董卫强支付了保险金。一、二审过程中,董卫强称尾号为2044号保单缴费是通过其工商银行卡扣款缴费,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董卫强虽然提供了两份针对尾号为2222保单的机打发票,但不能就此证明福建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尾号为2222的保单向其重复收取了保费,且董卫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自述其中一张发票系福建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董卫强,另一张发票系董卫强到福建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柜台自取,故原判决认定不能排除福建人寿保险公司就一笔保险费重复开具发票的可能性,并无不当。综上,董卫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卫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