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0103执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呼世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呼世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0103执318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呼世滨。身份证号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呼世滨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呼世滨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0103执31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立 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