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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余小平受贿、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平,曾用名余勇,又名余大平,男,198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盘县大山镇高山村党支部书记,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04月0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15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0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0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小平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01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小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0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小平伙同安富国(已作不起诉处理)利用协助大山镇政府协调处理贵州盘县宏盛煤焦化有限公司与高山村村民矛盾纠纷的职务之便,以协调费名义共同向贵州宏盛煤焦化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共计48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24000元。2、2015年0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余小平伙同时任大山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李某,利用协助大山镇政府处理贵州盘县宏盛煤焦化有限公司与高山村村民矛盾纠纷的职务之便,以协调费名义共同向贵州宏盛煤焦化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共计21000元,每人分得10500元。3、2012年,被告人余小平利用协助大山镇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的职务之便,伙同高山村村民蒋先稳(另案处理)虚报竣工验收资料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小平于2011年01月24日、2014年02月13日先后两次被任命为高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系高山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安某于2008年03月08日、2011年01月07日先后两次被任命为高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时于2011年01月24日被任命为高山村党支部组织委员,李某于2014年02月13日被任命为高山村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04月20日,被告人余小平向盘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34500元,安某退交赃款24000元,蒋先稳于2016年03月18日向盘县财政局大山分局返还2012年危房改造款12000元。2016年03月11日,盘县纪委调查人员因群众反映盘县大山镇高山村村委会未向村民公开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收支情况等问题,将余小平从高山村带至盘县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点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余小平主动交代了受贿及贪污的问题,2016年03月23日,中共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余小平受贿的线索移送盘县人民检察院,同年03月31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将余小平从盘县纪委谈话点拘传至盘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余小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余小平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小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小平作为高山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大山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及民间纠纷调解等行政管理工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伙同他人向服务对象索取款项人民币69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4500元;为管理对象虚报竣工验收材料,骗取属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2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小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小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余小平作为高山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大山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及民间纠纷调解等行政管理工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伙同他人向服务对象索取款项人民币69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4500元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余小平为管理对象虚报竣工验收材料,骗取属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2000元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余小平在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余小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余小平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在案发后,已将个人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退交,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小平作为高山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大山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及民间纠纷调解等行政管理工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伙同他人向服务对象索取款项人民币69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45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为管理对象虚报竣工验收材料,骗取属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天贵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