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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刘伟,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94号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伟,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郝泰一、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同江市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2016)黑08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根据民诉法解释304条规定,向同江市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院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情形,不能排除执行,请求法院判决执行执行标的,恢复执行。刘伟辩称,2013年被告和他人合伙给第三人做翰林苑小区道路规划,第三人没有现金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于2014年4月28日用小区内12个公寓、3套高层顶工程款,三套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因当时翰林苑小区欠相关税费,整个小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为了还施工费我将争议房屋1单元602室抵账给徐万林钩机工时费、1单元504抵账给孙齐峰小购机工时费、7单元502室出卖给孙嶶,并且孙齐峰在当年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徐万林和孙嶶未入住已经装修。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根据(2015)同民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同江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9号楼1单元0504、0602室、7单元502室予以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查封有异议,对中止执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商品房结算单、工程量统计表、承包合同、购房协议三份及收据三份、房屋买卖合同、顶账合同。证明该房屋是开发商抵顶工程款给付被告的,被告将19号楼1单元602室抵账给徐万林,19号楼1单元504室抵账给孙其峰,19号楼7单元502室卖给孙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具备,该房屋被告称已经卖给他人,被告无权提起诉讼,应当继续执行,他人也无权在提起诉讼,因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依法应当在15日内提出,从票据看完全是无效的,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顶账事实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开具票据的书写一联,不应当是复印联及第三人财务顶账入账的记载,只有以上事项才能证明真伪,被告称是施工顶账,应向法庭提供施工资质资格营业执照,证实其真实性,如果被告提供了前述证据应当由施工公司取得顶账房屋,办理房照交纳税、费后再转让给本案当事人,被告取得房照交纳税、费后再转让给他人,并且本案被告还要交纳销售不动产税费、营业税,以上当事人的诸多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的利益,法院不应支持,至于被告与他人及第三人与安装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另行依法解决,开发商一直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照,被告称查封不知道不是事实,法院在查封时逐一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欠其工程款将楼房抵顶工程款给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涉案房屋顶帐给他人,并且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因拖欠被告刘伟的工程款,于2014年4月28日将涉案楼房抵顶给被告刘伟,刘伟辩称涉案楼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顶帐给他人并由他人实际占有,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被他人实际占有,对此未能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允许执行涉及本案的执行标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