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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辛玉祥与被告耿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祥,耿德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124号原告:辛玉祥,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德平,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辛玉祥诉被告耿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玉祥诉称:案外人谢军曾向其多次借款,其中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谢军让其汇入被告耿德平的银行账号。后因谢军未能及时还款,其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谢军,但谢军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述100万元。后经生效判决,未能认定该笔转账系其向谢军提供的借款。因被告耿德平取得该100万元无合法依据,故应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德平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耿德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辛玉祥与案外人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8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商)初字第06733号民事判决书,未能认定其中一笔2012年6月14日辛玉祥向耿德平转账100万元的往来系辛玉祥提供给谢军的借款,故驳回辛玉祥主张的该笔借款。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辛玉祥认为被告耿德平取得该100万元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耿德平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审理中,关于2012年6月14日的汇款,被告耿德平与案外人谢军均向法庭作了陈述。其中耿德平陈述,关于2012年6月14日的汇款是辛玉祥汇给其的,当时谢军在包头工地承包了一个工程,谢军叫其去帮忙,其是工地上的会计和库管。当时工人要发工资,其打电话给谢军,谢军讲会负责解决,不久其就收到辛玉祥汇给其的100万元,其不认识辛玉祥,就以为该款是谢军安排的。辛玉祥汇款第二天谢军就安排其将100万元全部取出来,其中80万元用来支付了工人工资,剩下20万元付了材料钱。谢军陈述,2012年,其在包头承包了苏蒙置业的一项工程,因需向工人发工资,其就找辛玉祥借了该笔100万元,叫辛玉祥汇到耿德平账户上,耿德平是其工地上的会计和库管。辛玉祥汇款后第二天其就叫耿德平把钱全部取出,给工人发了工资。因为这100万元是在北京第二次开庭时补充的证据,当时其不在北京,其律师不清楚情况,就否认了该笔借款与其有关。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辛玉祥向北京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事实,证明其本人认为其向被告耿德平汇出的款项系向案外人谢军支付的借款,耿德平及谢军在本庭所作的陈述又对此加以佐证。故该笔100万元款项的支付有合同依据,原告辛玉祥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原告辛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殷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