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786号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药勒寮浮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委托代理人:郭伟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段汉基大道10号(厂房)之三。法定代表人:何仲华。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研电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汉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研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汉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研电子公司起诉称:原告三研电子公司与被告唐汉电子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唐汉电子公司欠原告三研电子公司货款,至2016年2月29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1552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汉电子公司迟迟不还款。原告三研电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唐汉电子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三研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三研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唐汉电子公司支付原告三研电子公司欠款1552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唐汉电子公司承担被告唐汉电子公司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唐汉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三研电子公司称,双方自2014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几乎每月都有订单给原告,双方交易习惯是订货单采用传真形式,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后每月或每隔一个月进行对帐。三研电子公司为证明唐汉电子公司拖欠其货款,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传真件、销售出货单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单原件予以证明。三研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唐汉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1日、12月24日、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2月26日分别向三研电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购白透明缠绕管或高温扎带,订购金额分别为960元、960元、1560元、960元、2040元、3960元、1500元、1500元、1884元,共计15324元。原告三研电子公司根据唐汉电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1月11日、2月26日、3月4日将货物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段汉基大道10号的地址,原告出具的销售出货单上客户栏均有签名,原告称签名人均系被告公司仓管,具体名字不清楚。三研电子公司另提供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5日对账单传真件证明,上述交易对账单已传真给唐汉电子公司,再由唐汉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无误签名后传真给三研电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三研电子公司2015年11月对账单供应货物总额为3480元(客户确认回签栏无签名),分别为2015年10月26日供应货物960元、2015年10月28日供应货物1560元、2015年11月17日供应货物960元;2016年1月对账单供应货物总额为9000元(客户确认回签栏有签名,并注明确认无误),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供应货物1500元、2015年12月28日供应货物3000元、2016年1月7日供应货物3000元、2016年1月11日供应货物1500元;2016年3月对账单供应货物总额为2748元(客户确认回签栏有签名,并注明确认无误),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供应货物1500元、2016年2月26日供应货物384元、2016年3月4日供应货物384元、于2016年3月4日供应货物480元。经核对,销售出货单中产品品名规格、单位、销售数量与上述对账单相应项目一致。三研电子公司提供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发票签收回单证明其根据双方核定的供货金额出具发票后交付给唐汉电子公司,并由唐汉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票签收回单上签收确认,原告另提供2015年12月11日3480元、2016年1月21日9000元、2016年3月21日2748元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佐证。原告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根据三张对账单金额应为15228元。以上事实,有三研电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销售出货单原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单原件、采购订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多次交易形成交易习惯,有采购订单、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三研电子公司按照订单约定完成送货义务,唐汉电子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根据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发票确认货款共计15228元,故本院对唐汉电子公司拖欠三研电子公司货款15228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支持三研电子公司要求唐汉电子公司清偿货款15228元的诉讼请求。唐汉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4元(上述诉讼费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广州市唐汉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东莞市三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