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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朱培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朱培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昌柳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刘须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系上诉人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义,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上诉人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培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大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培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按其实际收入计算;2.判决驳回朱培义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朱培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东大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大有公司支付朱培义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山东大有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山东大有公司不支付朱培义各项待遇,诉讼费由朱培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培义系山东大有公司职工,山东大有公司未为朱培义参加工作保险社会统筹。2013年4月5日7:05分许,朱培义在去山东大有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全身多处受伤。2015年4月3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5〕09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培义的受伤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朱培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8月1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朱培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山东大有公司与朱培义因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朱培义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山东大有公司与朱培义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山东大有公司支付朱培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2250.8元、工资6118.58元。山东大有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4元。朱培义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疾病编码为S82.201,参照山东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朱培义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据此,朱培义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440元(424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80.8元(4244元/月×16个月×20%)。另外,朱培义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检查费、鉴定费1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山东大有公司与朱培义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朱培义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其数额问题;二是山东大有公司是否拖欠朱培义工资及所欠数额问题。第一个焦点,关于朱培义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朱培义主张应按照上年度(2012年度)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山东大有公司要求按照朱培义实际工资计算。山东大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本单位2013年2月、3月、4月份职工工资表各一份,57号、368号、386号记帐凭证各一份。其中,2月份、3月份工资表显示朱培义2月份工作天数为14.4天,工资数额为810元,3月份朱培义工作天数为33.2天,工资数额为1883元。据此,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5日朱培义发生工伤事故之日在山东大有公司处工作天数为47.6天,山东大有公司应向朱培义支付工资2693元。朱培义不予认可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因朱培义受伤前在山东大有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不足二个月,依据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朱培义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计算出朱培义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因此,对山东大有公司要求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明的朱培义实际工资额计算朱培义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采信。朱培义应享受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按其受伤时上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据此,朱培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726元(341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4元(3414元/月×11个月);第二个焦点,山东大有公司是否拖欠朱培义工资和工资数额问题。山东大有公司主张朱培义的工资已经付清,并提交了上述2013年2月、3月、4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朱培义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244元计算,朱培义主张其实际工作天数为48天,数额为6118.58元。朱培义虽对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帐凭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朱培义的异议不予采信。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朱培义在该公司工作天数为47.6天,该事实与朱培义主张其工作时间为48天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工资表记录包括朱培义在内的多名职工出勤天数、工资数额、计算依据等信息,能够与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相互印证。据此,对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效力予以认定,对工资表所显示的山东大有公司应向朱培义支付工资26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朱培义主张以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其在山东大有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东大有公司主张已支付朱培义工资,但因工资表上未有朱培义签名,山东大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山东大有公司关于其已向朱培义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大有公司欠朱培义工资仍应予支付,但应以其实际所欠工资额为限。因朱培义受伤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朱培义有权解除合同,并应享受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确认山东大有公司与朱培义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朱培义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应以上述为准。因山东大有公司未为朱培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山东大有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大有公司与朱培义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山东大有公司支付朱培义停工留薪期工资30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80.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50元,共计125650.8元;三、山东大有公司支付朱培义工资2693元;以上二、三项共计1283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大有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应工伤待遇。因朱培义受伤前在山东大有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二个月,依据山东大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计算朱培义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山东大有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朱培义发放劳动报酬,朱培义不予认可,山东大有公司应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相关证据佐证,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