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廖国民与廖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民,廖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28号原告:廖国民,男,194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廖天华,男,1963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廖国民与被告廖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款,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4年,被告还款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同年12月归还。还款期到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廖天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3.到庭证人贺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9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款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6年,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合计为12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万元。同年0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国民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正。2016年12月15日归还。此据今借人廖天华2016.4.15”。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均未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约定计付标准及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月利率3%,本息结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本息,后被告就尚欠的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借款,本院应视为系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结算本息,该利率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标准,应依法变更为月利率2%。自被告于2011年0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起,截至原、被告本息结算时(即2016年04月15日),期间(即利息计算时间)为54.83个月,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合计为5万元×2%×54.83个月=54830.00元,本息合计10483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息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应为74830.00元,也就是被告于2016年04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把利息计入本金,借条上的合法借款金额应载明为748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金额为9万元,该金额超出74830.00元的部分,应为不合法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74830.00元,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廖国民的借款本息7483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廖天华负担835.00元,原告廖国民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