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世中与郭光华、郭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中,郭光华,郭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544号原告:田世中,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元,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华,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郭文燕,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田世中与被告郭光华、郭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华、郭文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偿还原告田世中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670元、保全费368元由被告郭光华、郭文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向原告田世中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每月。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原告田世中本息。被告郭光华、郭文燕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世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向原告田世中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每月。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原告田世中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田世中与被告郭光华、郭文燕签订的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向原告田世中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田世中有权要求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田世中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光华、郭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田世中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光华、郭文燕偿还原告田世中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保全费368元,两项合计703元由被告郭光华、郭文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