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普永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普永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系死者向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45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向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女,1995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在校大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向某4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女,2000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在校高中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向某4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1971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71********,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向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3,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向某4之弟弟。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普永森,男,1988年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柏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刚,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166U,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254号。法定代表人符文红,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许佩,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永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有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某2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玉雄、被告人普永森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许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普永森驾驶云E×××××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永公路由大姚县驶往楚雄市,15时10分许,行至216省道K199+639.6米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向驶来的向某4驾驶的云E×××××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向某4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普永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4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向某4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普永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永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普永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普永森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普永森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159075元(17675元/年×9年)、被扶养人向某2生活费17675元(17675元/年×2年÷2)、被扶养人向某3生活费353500元(17675元/年×20年)、向某1的教育费、生活费和交通费46154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3245.8元[(64463元÷365天)×(处理事故10天+办理丧事5天)×5人]、伙食费5000元(100元/天/人×处理事故10天×5人)、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7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3534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同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普永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普永森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一)被告人普永森的行为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其中,向某3并非被害人向某4的扶养对象,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向某1的教育费、生活费和交通费已经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只能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普永森驾驶的云E×××××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刘某2、向某2的生活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某2、向某2的生活费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按每月0.9%的折旧率折旧后,我公司愿意赔偿38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普永森驾驶云E×××××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大姚县驶往楚雄市。15时10分许,行至216省道K199+639.6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向向某4驾驶的云E×××××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向某4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普永森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与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4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向某4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普永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婚后生育了向某4等两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系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因其父亲向某4发生通事故死亡回家往返学校支出交通费1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系姚安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被告人普永森驾驶的云E×××××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永森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2231.5元,被告人普永森自愿给付向某1完成大学学业的教育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4476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30日15时21分,杨某电话报警,在姚安县南永公路南华往姚安方向,云E×××××号小货车与云E×××××号拉土的货车相撞,小货车上的人失踪,可能被土掩埋,请求处理。接到报警后,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调查处理。2016年9月6日,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对普永森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路段呈南北走向,北至永仁县,南至南华县,为省道二级公路,限速70公里/小时;云E×××××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在道路上,云E×××××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农田里,云E×××××号货车车头卡在云E×××××号货车车头下,云B×××××号货车驾驶员被卡在驾驶室内;云E×××××号货车驾驶员普永森在现场,云E×××××号货车驾驶员向某4当场死亡。民警现场拍照提取道路两车制动痕迹、挫划痕迹,以及现场路面洒落物痕迹,随后普永森被带离现场抽血备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普永森持C1类驾驶证,系云E×××××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害人向某4持B2E类驾驶证,系云E×××××号货车的所有人。4、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人普永森驾驶的云E×××××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7月30日,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普永森驾驶的云E×××××号车及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害人向某4驾驶的云E×××××号车及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采取扣押措施。同年8月19日将云E×××××号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被告人普永森。6、提起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证实提起被告人普永森静脉血液及被害人向某4心脏血液的情况。7、尸检照片,证实法医对被害人向某4的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普永森静脉血液和被害人向某4心脏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云E×××××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碰撞瞬间的车速为40公里/小时;云E×××××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38公里/小时;被害人向某4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普永森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与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4不负事故责任。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30日15时21分,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开展走访调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告人普永森被办案民警从现场带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随后被口头传唤至姚安县交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1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我驾车由南华到姚安,15时许,我的车辆跟在一辆蓝色拉土货车后面,对面驶来一辆白色微型车,微型车后面紧跟着一辆白色小货车,小货车超越前面的白色微型车,当两车并行时,白色小货车变更车道,车厢横着往道路中心甩过去,我前方的拉土货车车头就撞到白色小货车左侧驾驶室与车厢连接部位。看到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便停车报警。(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我和向某4在太平阿卜拉运沙料到赤云庄,向某4比我先行七八分钟。当我行至南永公路全家山咀路段时,天下着大雨,因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前行,我停车下来看到是向某4的车辆与一辆白色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急忙冲过去,向某4被卡在驾驶室里,我呼喊他没有反应,就拨打“119”和“120”。(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15时许,我驾车行驶至全家山咀路段,天下着大雨,我的车后有一辆白色小货车紧跟着想要超车,只听到“嘭”的撞击声,我没有停车就走了。12、被告人普永森供述和辩解:20l6年7月30日,我驾驶云E×××××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姚驶往楚雄,15时许,行至事故路段时,我超越前方一辆微型车,当两车并排行驶时,微型车突然加速,我超不过去便减速,这时对向驶来一辆蓝色货车,我急忙踩刹车减速避让,车辆失控呈S型打滑,与对向的货车相撞,货箱被撞掉,车头和车架被蓝色货车推到公路东侧农田里。事故发生时下着雨,是路过的驾驶员报的警。13、赔偿协议书,证实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普永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普永森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中,有32231.5元为丧葬费,其余44768.5元,作为被告人普永森自愿给付向某1完成大学学业的教育费、生活费和交通费等。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向某4的家属对被告人普永森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普永森减轻处罚。15、收条,证实2016年8月1日,向某1收到交警大队转交普永森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16、普永森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永森的户籍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民政局请求撤村建社区的批复,证实2011年12月26日姚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栋川镇清河村委会增设为城市社区。18、姚安县栋川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刘某2婚生子女情况的证明,证实刘某2婚后生育了向某4、向某3两个儿子。刘某2由向某4赡养。19、姚安县第一中学证明,证实向某2系姚安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20、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证明、学生证,证实向某1系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1、交通费票据,证实向某1因父亲向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回家往返学校支出交通费182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某1、向某2、刘某2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拉洗砂料的收据、向某1交纳学费和住宿费的收据、民政救助申请,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7.30南永公路白石地路段交通事故致向某4死亡所抚养对象向某3精神病史情况说明、姚安县栋川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向某3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由向某4扶养的证明,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云E×××××号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应按机动车的折旧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永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与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永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普永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永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永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普永森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普永森驾驶的云E×××××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人普永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普永森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虽然栋川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设置为栋川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居民的户籍是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向某4生前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且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死亡赔偿金只能以164840元(8242元/年×20年)予以认定;被扶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因刘某2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其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其生育了两个儿子,只能赔偿死者向某4应负担的部分,故被扶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以30735元(6830元/年×9年÷2)予以认定;被扶养人向某2的生活费,虽然向某2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姚安县第一中学就学一年多,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向某2的生活费以17675元(17675元/年×2年÷2)予以认定;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误工天数、人数,依据不足,赔偿标准只能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93.78元/天计算,误工人数以3人计算,误工时间酌情以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各3天计算,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以1688.04元(93.78元/人/天×3人×6天)予以认定;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向某1因其父亲发生通事故死亡回家往返学校支出的交通费182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其余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因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车辆损失只能根据购买价格,按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后认定,故车辆损失费以40286.22元(81222.22元一81222.22元×0.9%/月×56月)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3的生活费问题,因向某3系被害人向某4的弟弟,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栋川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向某3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须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居委会的该证明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3的扶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教育费、生活费和交通费问题,因向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大学生,其扶养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人普永森自愿给付其教育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476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普永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永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的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30735元、被扶养人向某2的生活费17675元、向某1的教育费、生活费和交通费44768.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8.04元、交通费1827元、车辆损失费40286.22元,合计334051.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9282.76元,由被告人普永森赔偿44768.5元(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自兆友人民陪审员 张同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