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振光与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光,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7号原告王振光,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董事长。地址:桃城区胜利西路169号京华大厦1号楼1-2层106号门店201室。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执行董事。地址:桃城区胜利西路169号京华大厦1层。原告王振光与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光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0.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6月20日,被融盛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被告融盛公司以融基公司名义所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但是被告融盛公司自2015年9月份之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付息。按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各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金。鉴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总额已超出法定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融基公司违规向被告融盛公司出借公章签订合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盛公司、融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送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6月20日,被告融基公司和被告融盛公司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融盛公司为原告签署抵押协议书,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均系其公司所借,并自愿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被告融盛自2015年9月24日之后不再给原告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0.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7月24日被告融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融盛公在2015年6月20日签署的抵押协议书中认可系融盛的公司的借款,故被告融盛公司应对2014年7月24日与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共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融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融盛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0.6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0.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