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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文华、张中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华,张中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文华。被执行人张中碧。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文华、张中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3130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内容为:1、田文华、张中碧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清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期内利息9634.46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800元由田文华、张中碧承担。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现已查实本案被执行人田文华、张中碧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字3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