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黄雨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黄雨开,黄学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8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甘村路007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雨开,男,1972年12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蔚,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学权,男,1981年7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炼,被上诉人黄雨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由被告黄学权作为中间人与兴邦公司洽谈,拟让原告黄雨开以被告兴邦公司的名义参与《靖西县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双高”基地建设项目-V标段》招投标竞标,中标后该工程由黄雨开实际施工。2015年10月10日,兴邦公司的员工李春丹通过手机短信将被告兴邦公司的银行账号“17×××83”和户名为“张永芬”的银行账号“62×××07”发送给被告黄学权,被告黄学权将该账户转发给原告,原告因兴邦公司的上述账户不能转入款项,而将30,000元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62×××07银行账户中。被告兴邦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参加该项目投标并成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获选人。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学权支付了44,783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兴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黄雨开作为兴邦公司的代理人联系领取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处理有关事宜。后因兴邦公司的原因未能如期领取中标通知书。期间,被告兴邦公司为参加该项目招标而向百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30,000元保证金,后因未中标而于2016年5月5日申请退回。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退回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基于合法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黄雨开、被告黄学权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通过挂靠被告兴邦公司的方式参与靖西县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双高”基地建设项目-V标段的工程施工招投标和承建该工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纠纷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黄学权、兴邦公司连带返还90,283元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第一,对原告主张向被告黄学权支付的44,783元,被告黄学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兴邦公司支付的30,000元,被告兴邦公司有异议。虽然原告未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兴邦公司的对公账号17×××37,而是支付到户名为张永芳的个人账号62×××07,但两个账号均为兴邦公司员工李春丹提供的。庭审中,被告兴邦公司也表示确实与被告黄学权洽谈过原告黄雨开拟以兴邦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事宜,该项目招标时李春丹确实是兴邦公司的员工,被告黄学权也认可了李春丹向其提供账号以及转款的数额。事后兴邦公司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雨开领取该项目中标通知书。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李春丹提供的账号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黄雨开按照李春丹的指示支付3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是向被告兴邦公司支付的。第三,对原告主张的15,500元,被告黄学权、兴邦公司均有异议。因原告陈述称该款项是其支付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尚未返还的款项,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字迹不清,数额及收款单位不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15,500元款项,应不予确认。第四,对于上述确认原告因参与该项目投标事宜支付款项74,783元(44,783元+30,000元)的返还责任问题。被告兴邦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对自身的企业资质具有合法使用的管理义务,被告兴邦公司和被告黄学权明知企业资质依法不可出借而故意为之,是其共同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作为共同获利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黄学权、兴邦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74,7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学权、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74,783元给原告黄雨开;二、驳回原告黄雨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黄学权、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上诉人兴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年10月,黄学权确与兴邦公司商谈有关委托竞标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任何协议。兴邦公司自主以其名义投标中标与黄雨开、黄学权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授权委托书》和黄学权与公司职工李春丹短信记录以及黄学权单方陈述,就认定李春丹代表兴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兴邦公司与黄雨开、黄学权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兴邦公司没有向黄雨开提供过任何银行账户,黄雨开在庭上虽然提交了兴邦公司的账户,但其银行转账是崔家文转账给张永芬,与兴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雨开转账给兴邦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导致委托合同无效是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而委托内容违反法律是黄雨开、黄学权以及兴邦公司都是明知的,即在委托关系无效的问题上,三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黄雨开的损失由黄学权和兴邦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3民初第19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雨开辩称,一、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黄雨开提交兴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有兴邦公司的盖章,注明委托事项,故兴邦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黄雨开是通过黄学权将30000元保证金转给兴邦公司的,黄学权也认可收到黄雨开44783元。黄雨开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兴邦公司和黄学权共同行为所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学权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对一审认定“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兴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黄雨开作为兴邦公司的代理人联系领取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处理有关事宜”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15年12月25日由兴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黄雨开以公司名义领取中标通知书和处理有关事宜,有公司法人刘晓签字和公司盖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兴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兴邦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黄学权连带承担返还44783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雨开为了承建《靖西县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双高”基地建设项目-V标段》,委托被上诉人黄学权以被上诉人兴邦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竞标,由被上诉人黄雨开通过转账给兴邦公司的形式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上诉人兴邦公司以授权委托的形式让被上诉人黄雨开处理具体事宜,被上诉人黄雨开为实际投标中标人。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黄雨开与被上诉人黄学权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黄雨开与上诉人兴邦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现因中标失败而产生纠纷,故被上诉人黄雨开以上诉人兴邦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上诉人兴邦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黄学权承担连带返还44783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黄雨开、黄学权与上诉人兴邦公司以非法形式规避法律规定,其投标竞标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兴邦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已由百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该保证金实际由被上诉人黄雨开支付,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黄雨开。被上诉人黄学权收取的报酬44783元,因合同无效亦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黄雨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学权与黄雨开系因委托关系而收取的报酬,与上诉人兴邦公司没有关系,其收取报酬与兴邦公司不存在合意,即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兴邦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学权应返还的44783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据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在实体处理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雨开,被上诉人黄学权返还44783元给被上诉人黄雨开;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上诉人黄雨开负担350元,上诉人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黄学权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上诉人黄雨开负担350元,上诉人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收到本案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