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衍英与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衍英,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874号原告:童衍英,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苏明山,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40栋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093972-3。原告童衍英与被告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2000元(截至2016年2月28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贰仟元正(其中:本金20万,利息15.2万),并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还款(此合同是2013年1月1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两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即向其指定账户汇款提供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2013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衍英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此条借款人: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苏明山在该借条上载明:“截止2016年2月28日止,苏明山欠童衍英借款本息叁拾伍万贰仟元正(本金20万,利息15.2万),本借条是2013年1月1日借条的延续。”此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盖章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明细等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童衍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2000元(截至2016年2月28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苏明山、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辉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人民陪审员 向 荣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