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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聂世有与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有,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673号原告:聂世有,男,194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利,男,1976年4月22日生,住内黄县,系聂世有之子。被告: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法定代表人:时自宽,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聂世有与被告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砦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利、被告时砦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28元,利息63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被告因学校建设从原告处借款2428元,并约定利息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时砦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换届了,上届没说过这个事,我们这届不清楚,通过条上显示是时延双盖章的,他和我们这届村委会交接时说没有债务。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被告时砦村委会向原告聂世有借款2428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解释为按本金2428元、利率按月息1.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时砦村委员会欠原告聂世有借款本金2482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时砦村委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聂世有请求判令被告时砦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428元及利息6293元(2428元×0.012元×12个月×18),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超出的其他部分,应不予支持;对被告时砦村委会的“村委会换届了,上届没说过这个事,我们这届不清楚,通过条上显示是时延双盖章的,他和我们这届村委会交接时说没有债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世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黄县中召乡时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