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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詹少欣,秦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21幢16-20号。法定代表人:詹少欣。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新综合大楼三楼76号。法定代表人:秦佳丽。被告:詹少欣,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秦耀芬,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詹少欣、秦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7678.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詹少欣、秦耀芬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詹少欣、秦耀芬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詹少欣、秦耀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詹少欣、秦耀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2015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载明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放款当日实际利率为5.4375%。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放款当日实际利率为5.43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据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其后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逾期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詹少欣、秦耀芬之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依约向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耀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詹少欣、秦耀芬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律师费114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詹少欣、秦耀芬对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91元,由被告绍兴市全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詹少欣、秦耀芬共同负担,由被告绍兴中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1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