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波与刘广东 、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兴全、陈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波,刘广东,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兴全,陈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健康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2130566-5。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杨国乔,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刘刚,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王东宁,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赖若鸿,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张贵林,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王红英,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马渭锋,男,1970年8月20日生,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XXX,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刘兴全,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陈世俊,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鼎公司)、陈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兴全、陈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023之十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晋鼎公司、陈波上诉称,《借款合同》虽表明合同签订地是攀枝花市,但实际是在西昌市签订的,且现借款人、担保人均在西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或者由具备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一方持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且《借款合同》首页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泰坤大厦。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西昌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均在西昌市,本案应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昭富审判员 吴永相审判员 衡 心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