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娴与张海聚,董鲁刚合伙协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娴,张海聚,董鲁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申1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娴,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段玉刚,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海聚,男,汉族,1937年1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鲁刚,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申请再审人张娴与被申请人张海聚、董鲁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一审认定欠款的主要证据是张海聚提供的2007年11月8日的购买原料清单,金额为2339元。张海聚诉称该款是与董鲁刚合伙时为办厂所购买的材料,故该材料款即使真实发生,也属合伙期间的出资,应在退伙时由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2、2016年4月11日法院审理(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号案件,庭审时张海聚提供一份董鲁刚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海聚余款25000元,以此条为准,其余作废,2009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张海聚与董鲁刚就合伙事宜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欠条中已包含2007年11月8日的材料款。3、董鲁刚2009年5月18日书写的欠条掌握在张海聚手中,张娴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提供。该欠条是张海聚在2016年4月11日(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号案件开庭时出示的,此时张娴才知道张海聚与董鲁刚已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因此该结算的欠条属于新证据,符合再审条件。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原料清单,从清单的形式上看,仅载明了购买材料的数量及金额,并未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字,无法证据该材料款是张海聚聚会的,更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张娴支付给张海聚。2、董鲁刚2009年5月18日出具欠条,证明其与张海聚2009年5月18日对合伙事务完成了结算,故张海聚无权再诉张娴要求给付该款。因此要求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海聚负担。被申请人张海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339元应当给付。被申请人董鲁刚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号案件处理的亦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务清偿的事宜,该次庭审中张娴已知晓2009年5月18日董鲁刚出具欠条的情况,但在在该次诉讼中张娴未行使自己的抗辩权,而在该案生效后又对本案进行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对其申请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常娟审判员 黄勇琦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