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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崔秀文与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文,唐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611号原告崔秀文,住依安县。被告唐秀娟(曾用名许冬梅),住依安县。原告崔秀文与被告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文、被告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文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在原告崔秀文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款(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原告崔秀文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唐秀娟辩称:被告唐秀娟认可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但是被告唐秀娟与其丈夫王志勇离婚时约定财产归王志勇所有,外债由王志勇负责偿还,而且被告唐秀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外债,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唐秀娟,被告唐秀娟也要起诉王志勇,这笔外债应当由王志勇负责偿还,综上,被告唐秀娟不同意偿还这笔外债。被告唐秀娟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唐秀娟与其丈夫王志勇离婚时约定外债由王志勇负责偿还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唐秀娟应否偿还原告崔秀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秀娟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对被告及其丈夫有约束力,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唐秀娟与其丈夫王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唐秀娟与其丈夫王志勇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要求被告自己承担该笔债务,且被告与其丈夫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在原告崔秀文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始终未给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唐秀娟与其丈夫王志勇协议离婚。现被告唐秀娟尚欠原告崔秀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款。本院认为:原告崔秀文有偿借款给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被告唐秀娟及其丈夫王志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唐秀娟与其丈夫王志勇虽然协议离婚并约定了财产分割及外债负担,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及其丈夫任何一方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秀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秀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