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执字第2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罗忠国、徐凤玲与陈兴福、敬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忠国,徐凤玲,陈兴福,敬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210-5号申请执行人罗忠国,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响,系申请执行人罗忠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徐凤玲,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响,系申请执行人罗忠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兴福,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敬倩,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罗忠国、徐凤玲申请执行陈兴福、敬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过本院评估、拍卖、三次拍卖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兴福、敬倩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和位于大武口******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以保留价1382913元、548370元、532413元,合计2463696元的价格交付申请人罗忠国、徐凤玲抵偿债务。未执行490833元(含申请人垫付的执行费31282元、评估费25000元、拍卖费1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888247元,已执行2463696元,未执行490833元(含申请人垫付的执行费31282元、评估费25000元、拍卖费10000元)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