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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粉鱼与原平市公安局、原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粉鱼,原平市公安局,原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粉鱼,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住所地:原平市平安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杨占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原平市公安局解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伟,原平市公安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自立,原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振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粉鱼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粉鱼,被上诉人原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吴华伟,原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自立、李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原告赵粉鱼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同日被原平市驻京工作人员接返回原平。被告原平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赵粉鱼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粉鱼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赵粉鱼进行了告知并通知其家属,对原告赵粉鱼进行体格、人身检查后于2015年10月6日将其送入忻州市拘留所,2015年10月16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拘留。原告赵粉鱼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原告又将原平市人民政府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晋09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平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赵粉鱼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收到判决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原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5年10月5日10时许,赵粉鱼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当日20时许,解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和解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赵粉鱼接返至解村派出所,解村派出所以受案字[2015]000047号受案登记表受理该案件,经调查了解、询问取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通知家属等方式办理此案。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赵粉鱼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家属通知以及接访人员的情况说明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赵粉鱼在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原平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赵粉鱼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5日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赵粉鱼请求撤销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医药费2.4万元,拘留期间误工费2197.2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原平市广播电视台滚动播出道歉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粉鱼的诉讼请求。判后赵粉鱼不服上诉称,一、赵粉鱼因不识字,从未见过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二、赵粉鱼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扰乱首都公共秩序。三、原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四、原平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主动履行调查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和原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确认原平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赔偿赵粉鱼医药费用、误工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万元。二、判决原平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原平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平市公安局对赵粉鱼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赵粉鱼在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原平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赵粉鱼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粉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曲 攀代理审判员  卢峻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