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439号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聪,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仁军,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雪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聪,被告何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罗如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4128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傅嘉栋、胡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组建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傅嘉栋、胡萍耀签署《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1256288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车辆卖出31.5万元,用于归还了部分欠款。由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无分红款抵扣,至今尚欠941288元未偿还。被告何仁军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案涉欠款用被告在公司项目分红抵扣,若到公司清算结束时被告一次性还清,因公司项目未分红,且公司尚未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协议》,被告何仁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为被告何仁军及案外人傅嘉栋、胡萍。二、2014年8月26日,何仁军、傅嘉栋、胡萍签署《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协议》,对2012年、2013年及2014年8月26日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清理,确认何仁军欠公司1256288元,何仁军同意首先用私有车辆凯德拉克SRX按市场价格抵消部分欠款,在项目盈利后用分红款中抵扣欠款,直到还清所有欠款,若清算结束公司时,股东何仁军一次性还清欠款。三、《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协议》签署后,何仁军将前述车辆变卖后抵扣欠款31.5万元。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对股东进行分红,也未清算。本院认为,《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协议》系原告全体股东之间就原告公司债务状况进行清理而达成的合意,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协议,被告何仁军尚欠原告款项1256288元,根据约定被告变卖车辆抵扣欠款31.5万元后,尚欠原告款项941288元。就该欠款的偿还问题,协议约定以被告在原告的分红款进行抵扣,直至清算结束公司时还清欠款,该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系欠款附条件进行清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以被告公司项目分红进行抵偿,且由于原告公司尚未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0元,由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