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桂英与郭海峰、韩长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英,郭海峰,韩长安,李战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593号原告:丁桂英,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郭海峰,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长安,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翠霞,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韩长安之妻。被告:李战士,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丁桂英与被告郭海峰、韩长安、李战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英、被告郭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韩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海峰、韩长安、李战士支付原告追偿款173034.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海峰支付该车辆的营运证及二级维护费共计6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9日,被告郭海峰将豫P×××××号大货车挂靠在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丁桂英)进行货运。2006年初,被告郭海峰未经鹏程运输公司同意私自将豫P×××××号大货车转让给被告韩长安和李战士,200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韩长安、李战士驾驶豫P×××××号大货车在湖南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2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长安、李战士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号大货车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8月7日经湖南郴州中院终审判决,鹏程运输公司与韩长安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湖南苏仙区法院划拨鹏程运输公司款173034.2元(注2010年5月3日鹏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英已将公司转让给陈五卫),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转让前,陈五卫起诉丁桂英,经太康县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889号判决,丁桂英支付陈五卫173034.2元,经太康法院(2012)太法执字第175-8号裁定,将原告的三室一厅房产归陈五卫所有。综上事实,在湖南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丁桂英所为,应该有实际侵权人韩长安、李战士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郭海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峰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豫P×××××号大货车在肇事时已不属于郭海峰所有,郭海峰不能对该车辆进行控制,也不享有对车辆的营运性利益,该车辆肇事时依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郭海峰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在起诉时,郭海峰也没有参与该案的任何诉讼,故郭海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不相符,根据湖南的判决书显示,鹏程运输公司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鹏程公司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的起诉,是与案外人陈五卫因公司转让,转让前债务承担所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与郭海峰无关,应驳回对郭海峰的起诉。被告韩长安辩称,该肇事车辆与韩长安无关,韩长安不应成为被告,应驳回对韩长安的起诉。被告李战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鹏程运输公司系从事货运的企业,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桂英,股东有丁桂英、孙华平、范红梅,半年后孙华平、范红梅退出公司,有丁桂英独资经营。2006年2月9日,鹏程运输公司与郭海峰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海峰将豫P×××××号大货车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名下,鹏程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100元。2008年11月15日5时30分许,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化湖村2组驾驶人黄发金驾驶鄂H×××××号半挂牵引车及鄂H32**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26公里路段时,因前方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暂时中段,遂将车停于行车道上。随后,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米梁山新村3号驾驶人黄俊(黄俊是徐永玲之夫、黄金石之父、顾淑娟之子)驾驶的鄂A×××××中型厢式货车也紧随其后停在行车道上。几分钟后,登记在鹏程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号大货车追尾撞上鄂A×××××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在撞击力作用下,鄂A×××××号车往前撞上鄂H32**挂车的尾部,造成鄂A×××××号车驾驶人黄俊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号大货车驾驶人汽车逃离现场,车上其他人员也全部离开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各方当事人均对肇事车驾驶人身份无定论。2008年12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号大货车驾驶人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豫P×××××号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车驾驶人黄俊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鄂H×××××号半挂车(挂车号:鄂32**挂)驾驶人黄发金,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未提出异议。豫P×××××号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人均是鹏程运输公司。韩长安在交警部门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证实,其自认在豫P×××××号车的权属中有20000元的份额(出资)。湖南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鹏程运输公司与韩长安连带赔偿161216.2元,一审判决后,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09)苏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中鹏程运输公司与韩长安连带赔偿161216.2元,后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2012年8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郴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3日,鹏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桂英与陈五卫达成了公司转让协议,陈五卫共支付公司转让款135694元,转让后鹏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五卫。2011年4月14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向鹏程运输公司及韩长安发出执行通知书,在鹏程运输公司与韩长安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扣押了登记在鹏程运输公司名下的两辆大货车,后鹏程运输公司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履行了161216.2元及执行款2418元。鹏程运输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桂英赔偿该损失210000元,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丁桂英赔偿鹏程运输公司损失163634.2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丁桂英负担。现(2011)太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鹏程运输公司申请执行丁桂英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2)太法执字第175-8号裁定,将丁桂英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设路北段交通局家属楼西侧1号三室一厅房产(现豫鑫饭店厨房)归买受人陈五卫所有,该执行卷宗显示,陈五卫向法院交来购买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设路北段交通局家属楼西侧1号丁桂英所有的三室一厅房产款163521元,后该款163521元有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领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海峰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的豫P×××××号大货车于2008年该车出交通肇事前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战士,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查明韩长安自认在该肇事车辆中有20000元的股份(出资),故在该豫P×××××号大货车肇事时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战士、韩长安。故因该次交通肇事李战士、韩长安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鹏程运输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丁桂英与陈五卫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在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有丁桂英负担,故鹏程运输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丁桂英追偿,丁桂英赔偿后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丁桂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应认定为:丁桂英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设路北段交通局家属楼西侧1号三室一厅房产被法院执行,后该房产拍卖后成交价款为163521元,后该执行款163521元有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已领取。故本案实际损失为163521元。郭海峰在该车交通肇事时已转让,其不再对该车进行控制,该车的营运性利益亦不再有郭海峰支配,故丁桂英诉郭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郭海峰支付营运证及二级维护费共计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与本案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安、李战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英各项损失163521元。二、驳回原告丁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韩长安、李战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