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32号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吴彩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鹏,系公司员工。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开公司”)为与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鹏,被告镭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镭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97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镭蒙公司向原告玖开公司采购线缆产品,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送货。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7974.8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镭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线缆买卖业务往来,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974.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对货款149219.85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部分采购合同、对账单上均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13份,用以证明:被告镭蒙公司向原告购买缆线的事实。其中6份采购合同仅有马跃签字,当时被告说因为公司内部原因,无法在其上面盖章,原告出于合作信任,仅让被告的工作人员马跃在其上签字,另7份采购合同(复印件)有被告公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均通过扫描或传真方式进行。被告镭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上的金额与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不一致,且合同中原告公章亦不一致。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镭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974.85元的事实。对账单对账栏处的黄关胜、朱旭是被告财务人员,马跃是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的经办人。被告镭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黄关胜、朱旭以前是被告单位人员,但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马跃现在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对马跃签字的真实性持异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7974.85元的事实。被告镭蒙公司要求法院审核。4、货物签收快递凭证12份、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货物寄送给原告的事实,因一张快递单面破损,故提供送货单1份代替。被告镭蒙公司要求法院审核。5、本院依法出示(2016)浙0681民初130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马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提出采购合同上的金额与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不一致的异议,原告解释为线缆生产的合格率不是100%,原告需要裁掉不合格的部分,再重新生产,所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实际发货金额有误差。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且买卖合同约定与实际发生的金额有差别的情形在现实交易中亦是存在的。被告提出合同中原告印章不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存在瑕疵,但被告未对自己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而原告公章问题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据此,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证据2,虽然被告镭蒙公司提出对账人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异议,但其表示黄关胜、朱旭曾是被告单位员工,马悦目前仍是被告单位员工;结合被告对双方买卖线缆的业务往来不持异议,且对其中部分货款予以认可的情形,本院认定:该3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单位确认货款金额。证据3、4,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2、3、4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67974.85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5,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8月止,被告镭蒙公司向原告玖开公司购买线缆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镭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974.8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玖开公司与被告镭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镭蒙公司尚欠原告玖开公司货款16797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797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人民币167974.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