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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9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崔高墨与陈丹王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高墨,陈丹,王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683号原告:崔高墨,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妻子。被告:陈丹,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金莉,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崔高墨诉被告陈丹、王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高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爱人王海霞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被告王金莉提供的POS机用信用卡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8万元(人民币,下同),多余的为被告收取的刷卡手续费,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又于2015年11月17日用同样的方式借给被告8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以上借款的利息4000元(2400元+1600元)给了原告爱人,并提出由陈丹继续借用这16万元一个月,月息2分,原告同意后被告就此出具了借条,可2016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陈丹只是通过王金莉的账号支付了32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以16万元为基数,月息2%,从签订借条第2个月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2万元,向被告主张利息截至两被告偿清款项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爱人王海霞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经营深圳前海财资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信用卡投资挣利息,王海霞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被告王金莉提供的POS机向被告经营的公司刷卡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分;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海霞又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公司刷卡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及其爱人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王金莉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000元(包含2015年9月17日借款按整数80000元,按照月息1%×3个月计2400元,2015年11月17日借款按整数80000元,按照月息2%×1个月计1600元),原告基于借款的安全性,遂将上述借款转为借给被告陈丹本人,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条》,约定被告陈丹借入崔高墨16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息,利息为月2%,签订借条后的次月即2016年1月18日王金莉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2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妻子王海霞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5年9月17日原告妻子通过POS机向深圳品源百货商行刷卡46329元、晶丹家用生活电器经营刷卡36850元;2015年11月17日向上海廖利容家电商行POS机刷卡14900元、晶丹家用生活电器经营刷卡55700元。2、原告崔高墨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电子对账单,显示崔高墨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POS机向晶丹家用生活电器经营刷卡9800元。3、原告妻子王海霞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金莉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给王海霞。4、《借条》,该借条载明:“陈丹于2015年12月18日借入崔高墨16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息,利息为月2%,还款以银行转账到账为准,同时本借条自动失效。借款人:陈丹,紧急联系人:王金莉。”5、原告崔高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1月18日王金莉向崔高墨转账3200元。崔高墨及王海霞所刷取的涉案信用卡金额,已由崔高墨于2016年1月5日前全部还清。关于陈丹与王金莉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条写明是借给陈丹的,但利息是王金莉支付的,所以王金莉应与陈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电子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陈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以及支付的相关凭证,并向本庭详细阐述了其与其妻子刷取信用卡的过程及原因,从款项支付的过程来看,虽然大部分的款项是原告妻子王海霞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但原告称其替其妻子偿付还清了信用卡相关款项,经原告与被告陈丹达成合意,双方确认原告出借给陈丹16万元,被告陈丹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陈丹未到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丹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丹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陈丹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被告王金莉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陈丹收到《借条》的第一笔利息3200元是由王金莉转账的,但与原告签订《借条》的借款人是陈丹,王金莉仅作为借款的紧急联系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王金莉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高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高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