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国柱、王丽华等与夏友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柱,王丽华,夏友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437-1号原告金国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金冬冬的父亲。原告王丽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金冬冬的母亲。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友根,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系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陈明群,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系被告夏友根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系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37号。负责人窦天翼,系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诉被告夏友根、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国柱、王丽华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国柱、王丽华申请撤回对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国柱、王丽华撤回对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负担。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