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加龙与杨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龙,杨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魏加祥,连云港市其魔魔术杂技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万立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793号原告:胡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加祥。被告:连云港市其魔魔术杂技团(以下简称其魔魔术团),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其学,该团团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万立志。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负责人:郭东方。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龙大道21号网通32局院内。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加龙与被告杨春、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魏加祥、其魔魔术团、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万立志、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被告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魏加祥、其魔魔术团、万立志、商丘交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51KM+600M路段时遇下雪天气,桥面结冰路滑,后方同向胡加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魏加祥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万立志驾驶豫N×××××大型普通客车相继发生碰撞。原告胡加龙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事故致其受伤。2016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系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沈海高速1051KM+600M路段行驶时,遇下雪天气,桥面结冰路滑所致,且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车辆之间的碰撞具体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杨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德权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魏加祥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其魔魔术团,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万立志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冯德权的诉讼。被告杨春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处理。事故车辆苏F×××××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魏加祥未答辩。被告其魔魔术团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2、即使需要我司承保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依照我司与连云港市其魔魔术团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审理本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时发表;4、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万立志未答辩。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N×××××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51KM+600M路段时遇下雪天气,桥面结冰路滑,撞到前方车辆后停止,后方同向胡加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被告杨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被告魏加祥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在撞到其前方金杯面包车后,被告万立志驾驶豫N×××××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发生碰撞,后万立志驾驶豫N×××××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到胡加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事故致胡加龙受伤及其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颜凤山死亡、朱束义、颜轶群、胥传林、颜粉兰等人受伤。2016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系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沈海高速1051KM+600M路段行驶时,遇下雪天气,桥面结冰路滑所致,且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车辆之间的碰撞具体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杨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魏加祥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其魔魔术团,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万立志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立志系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员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胡加龙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营养时限宜为15日。被告万立志系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员工。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魏加祥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车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财产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魏加祥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车的赔偿比例。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投保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因事故时属冰雪天气,又系多车连环相撞,对事故车辆之间的碰撞具体成因无法查清,而未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从事故驾驶员的陈述及上述相撞车辆所留痕迹分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四车辆相互间存在关联性,即使苏G×××××客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但豫N×××××大型普通客车在与其发生碰撞后碰撞到原告车辆,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从碰撞和被碰撞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万立志负25%赔偿责任,被告杨春、被告魏加祥各负20%赔偿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胡加龙负35%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均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本院酌情认可135元(9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其提供的证据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名冠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及因事故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费为3055.2元(101.84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胡加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8.4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305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88.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957.7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197.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957.72元。被告万立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57.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9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57.72元。(以上款项均汇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48×××96;收款人全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开户行行号104311600139)。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杨春负担160元,由被告魏加祥负担16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冯玉栋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