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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张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01号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土地,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返还租赁费5500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费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我单位使用,我单位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租赁费,被告没有把约定土地交付给我单位使用,在我单位派人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土地,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返还租赁费55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我单位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愿意把转让费退回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项城市水新路东、田寨村东的东西长38米,南北长5.6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5.796万元,期限50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55000元。因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约定转让期限50年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同时双方均未提供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鉴于本案被告愿意解除合同,把转让费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后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此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之间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合作社转让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