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席倩与天润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倩,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席倩,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头闸镇。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轻工业广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国钧,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席倩申请执行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民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155号民仲裁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8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81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155号民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明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振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