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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陶国杰、陶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陶国杰,陶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54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被告:陶国杰,男。被告:陶国海,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陶国杰、陶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杰、陶国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国杰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陶国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陶国杰向黑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8日到期,被告陶国海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陶国杰、陶国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陶国杰、陶国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国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被告陶国海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打入被告陶国杰名下账户。此笔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利息220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陶国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44,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陶国海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国杰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4,000元及此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二、被告陶国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国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陶国杰负担,由被告陶国海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