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卫江、周卫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卫江,周卫彪,周卫青,吴苗,顾伟东,周歧峰,周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4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周卫江,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卫彪,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周卫青,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吴苗,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顾伟东,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周歧峰,男,194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诗华,女,199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卫江、周卫彪、周卫青、吴苗、顾伟东、周歧峰、周诗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