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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7号原告艾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吴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艾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正华,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向我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艾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艾某曾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到现在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吴某辩称:(缺席)。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7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上有较大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艾某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因做工作,双方已和好,原告艾某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即准予其撤回起诉。然在此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积极的改善,是此,原告艾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诉讼中,原告艾某对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其生活帮助费20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吴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艾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