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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和县新沙路(电视台旁)。法定代表人:韩有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涛,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告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5日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是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和发包人的经济签证;2、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在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处理和材料代用;4、政府材料同期调整以上内容进入决算并计取相关费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也予确认。二审庭审时,华通公司提交图纸会审记录、经济签证单、证明等新证据欲证明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增加工作量。故该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金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说法是否与事实相符,应予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5.1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伟力审判员  姬 冰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姬昭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