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阳友与刘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友,刘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951号原告:阳友,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云,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永,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阳友与被告刘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告刘德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17.47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17时20分,被告刘德云驾驶湘**小型面包车从新宁县水庙镇驶往新宁县飞仙桥乡,途径新宁县江茅线6KM+500M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正前方与直行原告阳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阳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仍需继续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刘德云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出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德云驾驶湘**小型面包车从新宁县水庙镇驶往新宁县飞仙桥乡,途径新宁县江茅线6公里500米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正前方与直行原告阳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分车相撞,造成阳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4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阳友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阳友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8388.97元;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0元(50元/天×229天);四、误工费39600元(264天×4500元/月÷30天);五、护理费24448.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7个月);六、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2元(9691元/年×4年×10%÷2);八、交通费2900元;九、鉴定费3335.7元;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1147.5元。另查明,被告刘德云驾驶的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被告刘德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阳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云驾驶的湘**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友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阳友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72.8元。二、被告刘德云赔偿原告阳友各项损失19792.3元。上列一、二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