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沈鹤亭与徐金海、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海,沈鹤亭,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海,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娟,江苏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鹤亭,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红,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徐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徐金海因与被上诉人沈鹤亭、原审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第9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0年出具过两张欠条给沈鹤亭。但在2012年4月份之前已经将其中的一笔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了沈鹤亭,当时是在徐金海的位于江苏苏通茧丝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现金交付。另外在2012年4月21日又通过转账175000,归还了另外的一笔15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将两笔借款均已归还。2012年4月份以后,上诉人与沈鹤亭仍保有正常的联系,期间沈鹤亭从未向徐金海主张过借款事宜。在2014年徐金海自己清理账目的时候,也查明其个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鉴于此,上诉人认为虽然两笔借款都已经还清,但也因为自己的疏忽,并没有将所有借条收回。沈鹤亭辩称,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11日沈鹤亭分别向上诉人出借两笔15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条,为1号借条和2号借条。上诉人于2012年的4月21日归还了借条1的1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条2的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在一审过程当中法院已经查明。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已经结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沈鹤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金海、徐明向沈鹤亭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5万元,合计23.5万元。2、徐金海、徐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4日,徐金海向沈鹤亭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沈鹤亭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徐金海在收款人处签名,落款处日期2010年8月14日处注明“②”。2010年8月11日,沈鹤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徐明转账15万元。2010年8月16日,沈鹤亭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徐明转账15万元。2012年4月21日,徐金海向沈鹤亭转账17.5万元。庭审中,徐金海、徐明认可已收到沈鹤亭转账的金额30万元,但认为其中15万元是借款,另外15万元是其他往来。以上事实,有沈鹤亭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原、徐金海、徐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沈鹤亭主张向徐金海出借的金额共计30万元,分两次向徐金海徐明转账,徐金海事后补写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的借条,为使两张借条有所区分,故在借条中分别表明了①和②。此外,因两次转账的时间不一致,故补写借条的时间取两次转账的中间时间,于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徐金海称只向沈鹤亭借款15万元,只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的“②”是两天后汇款的意思,因此借条中载明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沈鹤亭汇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该笔借款徐金海已于2012年4月21日归还,有银行转账记录,徐金海便没有要回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文字为“今借到”,即表明徐金海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收到了借款,这与徐金海对借条中出现“②”的解释明显矛盾。此外沈鹤亭向徐金海徐明共计转账30万元,徐金海认为2010年8月11日的转账15万元系双方其他往来,但未能解释该往来的性质,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据。综合原徐金海的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沈鹤亭对原徐金海之间具体的借贷往来过程及借条中出现“②”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沈鹤亭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沈鹤亭主张徐金海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金海徐明未在借条中签名,仅代替徐金海收取借款,沈鹤亭要徐金海徐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徐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鹤亭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8.5万元,合计23.5万元。二、驳回沈鹤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5元,由徐金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徐金海上诉认为其就所欠沈鹤亭的两笔15万元借款均已还清,应当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徐金海仅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转账17.5万元归还其中一笔15万元借款本息,就另一笔15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实徐金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陈述中对于该笔借款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均未能作明确表述,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碍难采信。综上,徐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徐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