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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男,青海省祁连县人,牧民。2016年3月4日因妨害公务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8月10日因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11月24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3日以祁检刑诉字(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措、海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0时50分,祁连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接到薛某报案称,自己在县城银凯宾馆遭到和他一起喝酒的关某的殴打。接警后,祁连县公安局民警八宝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在银凯宾馆对正在喝酒的被告人扎某进行调查时,其拒不配合,殴打、辱骂干警,后被干警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判处两年以下管制刑罚。被告人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0时50分,祁连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接到薛某报案称,自己在祁连县城银凯宾馆遭到一起喝酒的关某的殴打。接警后,祁连县公安局民警八宝派出所民警马某1、马某2身着警服出警后在银凯宾馆201房间对正在喝酒的被告人扎某及关某进行调查时,扎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马某1、马某2让扎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核实,在下楼中,扎某在马某1胸部打了一拳,被宾馆负责人王成辉等人劝开。后马某1、马某2将扎某带至楼下警车旁,扎某拒绝上车与民警拉扯到一起,期间将马某1拉翻在地,随后被制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扎某被抓获的情况,及抓捕中扎某有阻碍、抗拒行为的事实。3、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扎某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4、马某1、马某2、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扎某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5、黄某、阿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晚,看见公安民警带一个喝醉酒的人上警车,喝醉酒的人极不配合,极力反抗的事实。6、祁连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证实:马某1、马某2系祁连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反映:2016年3月3日晚案发现场位于祁连县银凯宾馆的方位、概貌的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反映:案发后被告人扎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9、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出生于1982年2月5日,应负刑事责任及无前科的事实。10、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光盘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扎某妨害公务的犯罪经过的事实。11、被告人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扎某妨害公务的犯罪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扎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3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翠林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