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邹克冬、颜艳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邹克冬,颜艳阳,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58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克冬,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颜艳阳,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邹克冬之妻。被执行人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7栋9198室。法定代表人卢超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邹克冬、颜艳阳、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02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邹克冬、颜艳阳、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5月27日前履行(2016)湘1302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邹克冬、颜艳阳、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产登记、房产登记、股权登记等情况都进行了查询,除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克冬、颜艳阳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路××栋××6、××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5、(预抵登记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D20××49号)抵押物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娄底市近几年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萎靡,该抵押物难以处置,即使以物抵债,也难以处置变现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抵押物难以处置变现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为了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02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