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自昌与刘利丹、李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昌,刘利丹,李中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20号原告:刘自昌,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刘利丹,女,汉族,1987年5月9日生,住封丘县。被告:李中康,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住封丘县。原告刘自昌与被告刘利丹、李中康民间���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昌、被告刘利丹、李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利丹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向我借款80000元,共计200000元,现在我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因二被告在借钱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利丹辩称:我确实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刘自昌借款120000元、80000元,我也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是我现���没有钱,等我有钱后我会向原告偿还的。被告李中康辩称: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偿还,因为刘利丹借刘自昌上述200000元我也不知道,现在我和刘利丹也离婚了,现在这200000元应该由刘利丹自已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刘自昌要求被告刘利丹、李中康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被告刘利丹、李中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中康与刘利丹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利丹、李中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自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自昌与被告刘利丹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利丹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刘自昌借款120000元,8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刘自昌向被告刘利丹交付借款后,被告刘利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自昌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刘利丹4107271987050944672015、1025号”、“借条今借刘自昌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410727198705094467刘利丹2016、5、5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刘利丹借款时均称钱用不了几天就会偿还,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利丹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另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刘利丹与被告李中康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利丹与被告李中康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利丹向原告刘自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利丹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本院查明,被告刘利丹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5日、2016年5月5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刘利丹、李中康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庭审中李中康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刘利丹共同偿还借款,故上述20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丹、李中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自昌借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利丹、李中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永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