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波与被告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3行初131号原告张春波,男,汉族,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汪清县东光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卢平文,镇长。委托代理人金东国,汪清县东光司法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波诉被告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张春波于2017年2月23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波负担。审 判 长 任建国审 判 员 孙永春代理审判员 高 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