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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真江与左照军、岳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真江,左照军,岳顶菊,左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326号原告:周真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左照军,男,1965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岳顶菊,女,1968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左祥忠,男,1987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周真江与被告左照军、岳顶菊、左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照军、岳顶菊、左祥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08月2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左照军、岳顶菊于2015年0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六个月归还,被告左祥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21日,被告左照军、岳顶菊经人介绍向原告周真江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左祥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周真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归还,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注:(每月利息8%)如到期不还,我将我的房子抵押给周真江。(1)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2)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左照军、岳顶菊担保人:左祥忠2015年8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款行为合法,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祥忠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在被告左照军、岳顶菊向原告周真江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被告左祥忠保证的范围,故保证人左祥忠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0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从2015年0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照军、岳顶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真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0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左祥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左祥忠承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左照军、岳顶菊追偿。二、驳回原告周真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左照军、岳顶菊、左祥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洋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人民陪审员  彭娇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