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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巩庆顺、张传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庆顺,张传瑞,泗水县泉林镇石缝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庆顺,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瑞,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泉林镇石缝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继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庆顺、张传瑞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泉林镇石缝泉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庆顺、张传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我10.4万元征地补偿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天,惠丰铸造厂征地,我的口粮田被征用。我的承包田是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我对村干部强行霸道的解除与我的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服。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的承包地被征用,我应得到补偿,这是我的合法权益。我与村委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违反国家征地政策的,我不服,向有关部门反映。我们签订的这个协议是违法协议,给我的补偿款一是不足额,二是严重拖欠。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法足额、不拖欠地支付我的征地补偿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泗水县泉林镇石缝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诉称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系被上诉人按照当时人均数临时分配给上诉人种植的土地,并非上诉人承包地,不存在土地确权及30年承包期的事实;第二,2011年上级部门因项目征用我村土地,其中包含上诉人种植的土地,统一征收后,被上诉人协助镇政府将补偿款按本村人数平均发放给全体村民,上诉人已经领取了1.2万元的补偿款,同时,被上诉人对村内剩余的土地按照村人口数统一调整,上诉人已经享有重新分配后的土地;第三,双方经过充分协���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项目征地后土地分配问题,不是因为其他原因;第四,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上诉人诉称的财产利益,上诉人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承诺给上诉人本案数额的补偿款,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补偿远远高于其他村民的补偿款数额。巩庆顺、张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土地补偿款1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999年土地确权时,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承包了村南岭的4亩土地,我承包后,又增加了2亩开荒,共计6亩土地。2011年惠丰铸造有限公司建厂征地,把我的6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占有,我找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不返还我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上级部门征用被告村委土地,其中包含原告种植的土地,统一征收后村委重新对本村村民的土地按人口数统一调整,原告享有重新分配的土地,同时村委把补偿款按人均数平均发放给全村村民,原告领取1.2万元补偿款后,因土地分配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7月10日,原告巩庆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由于乙方巩庆顺因项目征地后土地分配问题与甲方石缝泉村委产生纠纷,现双方经过商议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每年补贴乙方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二、自2015年至2029年,每年7月30日支付;三、乙方从后不再因此事向任何部门追究此事。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11月17日泗水县泉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巩庆顺下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反映村支书滥用职权问题。2010年建设丰惠铸造有限公司,占地500余亩,其中用信访人7亩土地,只补偿1.2万元,分配了1亩多薄地,其他补偿款去向不明,同时来访人栽种的树木补偿款被村干部侵占。2012年村干部被逮捕。信访人认为补偿太低不合理,多次反映要求合理补偿未果,也没有答复。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你反映的问题,因为你与村委已签订协议,你已签字认可,现你反悔建议走司法途径。特此告知。2016年3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年补偿给原告1400元,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因此事向任何部门追究此事。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说明原告对该约定的认可;同时���被告亦未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5年12月7日收到泗水县泉林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3月13日起诉至法院,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庆顺、张传瑞对被告泗水县泉林镇石缝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巩庆顺在2015年7月10日就涉案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与泗水县泉林镇石缝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该��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又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巩庆顺、张传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巩庆顺、张传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