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民委员会、泉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民委员会,泉州市人民政府,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1村民组,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8村民组,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9村民组,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20村民组,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21村民组,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22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法定代表人林志坚,主任。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黎三保、吕少蓉,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1村民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负责人柯奖周,组长。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8村民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负责人薛文勇,组长。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9村民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负责人黄奕龙,组长。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20村民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负责人黄章煌,组长。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21村民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负责人王晓明,组长。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22村民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负责人王南春,组长。以上六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则明,男,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1、18、19、20、21、22村民组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山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黄文槟,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三保,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第11、18、19、20、21、22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南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南安县美林公社满山红大队(现满山红村委会)《山林权清册》颁发南林美字第0011号《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将包括座落“柯厝山”、“大坪山场”在内的七块有林地确认归满山红大队所有。2004年10月29日,满山红村委会以上述南林美字第0011号林权证为权属依据提出对位于“铁塔脚”000林班9-6小班共58亩、位于“大坪山”000林班9-3、5、7、8、9小班共259亩林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核,南安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09年7月28日颁发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南林证字(2009)第24104号林权证,将上述“大坪山”、“铁塔脚”的林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利人确认为原告。第三人满山红村第11、18、19、20、21、22村民组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该申请。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泉政行复〔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1993年9月9日施行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确认南林美字0011号《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中涉及“柯厝山”、“大坪山”两处山林权登记部分违法,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的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和2009年颁发的南林证字(2009)第24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处理。另查明,因第三人所属的部分村民持有1952年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权证》,第三人多次向南安市和泉州市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及换发的林权证,将“大坪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返还给“四固定”时原所属的村民组。2012年3月13日,南安市林业局向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省新镇满山红村“大坪山”林地权属争议的请示》(南林〔2012〕39号),建议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同年11月20日,南安市林业局向原告发出《南安市林业局关于办理林权更正的通知》(南林〔2012〕54号),要求原告办理林权更正登记。2013年6月20日,南安市林业局向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安市林业局关于直接办理林权更正登记的请示》(南林〔2013〕65号),请求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将“铁塔脚”、“大坪山”两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更正为满山红村第11、18、19、20、21、22村民组,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2015年11月10日,泉州市林业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泉林复查〔2015〕7号),告知黄则明,如认为南林美字第0011号《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南林证字(2009)第24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侵犯了合法权益,可以凭有效权属证据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关于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知晓其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原告仅从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表述“……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6个村民组未有发现,是南安市林业局承办本案的纪检组长黄天赐先生在2012年5月间查案时发现的(在调查报告书中有注明)。”推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就已经知道讼争地块的林权确权情况,证据不足。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南林美字第0011号《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及南林证字(2009)第24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内容的时间已超过六十日。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南安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原告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南安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满山红村第11、18、19、20、21、22村民组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发证情况。被告经审理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认为由于本案第三人部分村民持有涉及本案争议山林土地改革时期《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南林美字第0011号《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中确认“柯厝山”、“大坪山”林权归满山红大队所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南安市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前,于2007年、2009年分别将南林美字第0011号林权证换发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南林证字(2009)第24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发证时间为2007年9月6日,被告在处理该林权证时应适用当时有效的1993年9月9日施行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南林证字(2009)第24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发证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处理该证时应适用现行有效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据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同时引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与《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条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满山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山红村委会负担。上诉人满山红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1.其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村民黄奕猛和委托代理人黄则明于2011年3月16日向南安市人民政府递交的《农民依法请求政府对本案进行复议前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已经知道讼争林权证,于2015年12月17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2.其持有讼争林权的权源依据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泉政行复〔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六位原审第三人均知道讼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在原审第三人请求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不应对争议山场进行换发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满山红村第11、18、19、20、21、22村民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满山红村委会补充提交《农民依法请求政府对本案进行复议前置》、《关于“大坪山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16日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完整知道讼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经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有理,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作为申请人信访材料提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可综合证明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讼争林权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等法定程序,其认为原审第三人的部分村民持有讼争山场土地改革时期《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南安市人民政府对讼争山场权属尚未调查清楚,仅以南安县美林公社满山红大队(现满山红村委会)持有的《山林权清册》为根据,颁发南林美字第0011号林权证确认“柯厝山”、“大坪山”林权归满山红大队所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第三人自1993年起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讼争山场权属争议,南安市人民政府在讼争山场权属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即换发南林证字(2007)第24085号、南林证字(2009)第24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作出责令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南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及本案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全体原审第三人何时完整知晓讼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以颁发讼争林权证的时间依法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主张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