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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春义、张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义,张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14号申请人:黄春义,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寒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君,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黄春义与被申请人张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黄春义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淮海路西段南侧濉私房字第××号房屋一套进行查封,陈晓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桓谭路南12#1032(淮房地产权证相山区字第××)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春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淮海路西段南侧濉私房字第××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担保人陈晓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桓谭路南12#1032(淮房地产权证相山区字第××)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1080元,由申请人黄春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