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丽娟与锁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丽娟,锁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贾丽娟,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被申请人(原告、上诉人):锁国强,男,回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再审申请人贾丽娟因与被申请人锁国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对本院(2016)新40民终579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丽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50l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贾丽娟与案外人王英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英奇将位于伊宁市中苑小区6区19号楼一层107号门面房出租给贾丽娟使用,租赁期限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贾丽娟不得转租给第三人。2014年10月13日,贾丽娟与锁国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门面房租给锁国强使用,期限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租金按每年10000元计收,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一年的租金等。之后由于贾丽娟转租房屋未经原房东同意导致锁国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手续,贾丽娟与锁国强对房屋装潢及添置的设施设备的处置没有作出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后锁国强不服上诉,二审时在贾丽娟说明自己因生产无法出庭,二审法院仍然开庭,损害了贾丽娟的权利。理由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却有错误。贾丽娟与原房东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不得转租给第三人,但是贾丽娟于2014年10月13日将房屋租赁给锁国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自知道起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同意了该转租行为,该租赁行为有效。因此,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期未超过原租期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另外,2015年7月12日,出租人与锁国强协商房屋租赁未达成一致意见,贾丽娟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就租赁费和装修费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9月17日,贾丽娟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锁国强送达了《商铺租赁到期告知函》,锁国强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于通知到达日已解除。所以,二审法院要求贾丽娟支付因其不具有签订合同资质和条件,造成锁国强损失的3000元的过错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在二审庭审时,贾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情况是贾丽娟在二审时处于生产过程中,在法院送达传票的时候,贾丽娟也向法院说明了该情况,申请延期审理。因生产而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充分,但是法院仍按期审理,导致贾丽娟没有在二审开庭时到庭。这损害了贾丽娟在法庭上的辩论权及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可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二审时对贾丽娟依法传唤,并无错误;对贾丽娟赔偿锁国强3000元,在一审判决后,贾丽娟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未予审理并无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贾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丽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全兴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仝新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