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胜玲与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玲,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2679号原告:苏胜玲,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卫校职工,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安占英,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415612-9。法定代表人:安占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胜玲与被告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占英、金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占英、金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支付从立案之日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利息为:支付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占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占英转款10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条上被告安占英签字捺印,同时加盖了被告金豆公司公章,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安占英、金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安占英身份证复印件、金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系借款时安占英交付,用以证明安占英、金豆公司的基本信息;3.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安占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安占英、金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胜玲与安占英系朋友关系,安占英系金豆公司董事长。2013年4月24日,安占英向苏胜玲借款100000元,苏胜玲通过其女儿卢红的中国建设银行43×××09银行卡账户向安占英的中国建设银行62×××74银行卡账户转款91000元,预先扣除三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9000元。此后,安占英、金豆公司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3分向苏胜玲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23日,苏胜玲和安占英经协商更换借条,安占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因安占英(注:“安占英”三字为手写)需用款特向姓名:苏胜玲,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安占英。安占英签字处加盖金豆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安占英、金豆公司未按约还款。2016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持有现状和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安占英出具借条,金豆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安占英和金豆公司,本院依法认定苏胜玲与安占英、金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苏胜玲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1000元还款并计算利息。苏胜玲庭审认可2014年4月23日之前的借款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3分每季度支付利息,经计算,付息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限额标准,超出部分依法应抵充本金,按照借款本金、付息时间、数额等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4月23日本案借款本金为88344.74元。安占英、金豆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苏胜玲持有安占英、金豆公司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清楚,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胜玲借款88344.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8344.7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