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成与被上诉人陈太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成,陈太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大吴村胡*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太平,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曹蒲村曹圩子曹*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上诉人杨金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太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0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太平是实际租赁人,租赁物也由陈太平员工接收,其与陈太平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提供的证据错误。陈太平未答辩。杨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太平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丢失损坏赔偿费计10800元;二、判令陈太平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租赁费27500元(租费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太平作为经办人于2010年6月13日与杨金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及费用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米/天,时间三个月以上;维修与缺件丢失赔损收费标准为钢管弯曲一处赔偿1元,扁一处赔偿5元,钢管丢失每米市均价,扣件丢失市均价,螺丝0.5元;钢管扣件丢失按规格尺寸赔偿,丢失钢管扣件在没有把租赁费、赔偿费付清前仍计算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杨金成诉称与陈太平签订租赁合同,陈太平虽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杨金成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收条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钢管、扣件交付、归还情况,且陈太平也未确认。故对杨金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杨金成负担。二审期间杨金成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证明,欲证明其与陈太平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两张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陈太平在本案受理后向其银行卡合计存入4000元。杨金成申请证人戚守辉出庭作证,欲证明陈太平向杨金成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戚守辉证言为:2010年7月和8月份,其在东关崔园二职高承包陈太平外架工程,听陈太平说租赁了杨金成的钢管、扣件。本院认证意见为:杨金成提供的证明仅证明陈太平带人施工,并未证明陈太平租赁了杨金成的涉案租赁物;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存款身份和存款目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杨金成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金成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七张发货单、一张收条、六张收货单、两张结算单,欲证明陈太平向其租赁钢管、扣件以及返还租赁物情况。但杨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陈太平签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金成在提供了其与陈太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应同时提供其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据。虽然杨金成提供了数份发货单和收货单,但单据上签字人员均为不同人员,且都没有陈太平签字,也无法证明单据上签字人员与陈太平之间的关系。同时,杨金成提供的结算单也是其单方制作。杨金成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与陈太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向陈太平提供租赁物和陈太平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故对杨金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金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杨金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