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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东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东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民初384号原告(反诉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文,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经营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云(与李东颜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反诉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闫继文、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郝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2887.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将阿尔山市棚户区拐角楼其中一户门市作为回迁房提供给被告,因拆迁房屋、回迁房屋产生差价由被告自愿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回迁门市楼的实际面积为286.72平方米,至被告回迁时止欠原告差价楼款362887.00元。针对此笔欠款,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回迁楼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后90个工作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证件。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告知具备办证条件,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楼款,被告虽签收通知但至今不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李东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在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事项,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偿费,但是到2013年3月原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属于先行违约,其次,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入住回迁房,在其后的90日内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证,双方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明确的日期,被告认为原告再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不支付剩余尾款有法定的抗辩权,综上请贵院驳回诉请。反诉原告李东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李东颜的已付购房款533395.00元(863885+282995-363885-249600)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2016年7月13日止,月利率按1.005%(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67%,另加逾期月利率0.67%的50%)计算利息合计为171539.84元(5360.62元×32个月);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反诉原告用拆迁房折价款、安置补偿等各项费用折抵房款,剩余差价款原告先行支付500000.00元,余款363885.00元在反诉被告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交清,反诉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在其后的90日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此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被告国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请求,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反诉被告依据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了过渡、安置等所有款项,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实际面积是286.72平方米,此时李东颜尚未付清房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待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条件时付清房款,2016年7月15日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交清房款后为其办理房产证,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清偿房屋欠款,故对其无理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国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国投公司将李东颜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建筑面积为62.4平方米的住宅拆迁,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将棚户区拐角楼其中一户门市楼作为回迁房屋进行了置换,安置回迁楼实际面积计算该门市楼实际市场价格为1146880.00元,去除李东颜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剩余部分的差价李东颜分批向国投公司交纳,因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李东颜未付清全部房款尚欠国投公司362887.00元。2016年7月15日国投公司向李东颜发送办理房产证的通知,通知中说明回迁户需将尾款交齐后再办理房产证,李东颜签字确认。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有过约定;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办证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3、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给付过的购房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国投公司围绕其主张及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阿尔山市大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对办理产权证没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质证无异议。出示拐角楼回迁安置明细复印件一份,说明李东颜尚欠房款。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质证是欠房款,但是因为国投公司的房产证办不下来。出示国投公司2016年7月15日关于步行街商住楼回迁户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有李东颜签字,证明双方对办理产权证有口头约定,约定在回迁楼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时起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一次性付清尾款后办房产证。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的意思,不能证明有过口头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李东颜围绕其主张及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出示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可对方举证所说的欠款金额,国投公司质证无异议。出示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国投公司给付过部分房款。国投公司质证无异议。出示关于信访件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到2016年7月4日原告不具备办证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国投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因国投公司违约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反而证明了房产证办不下来的客观原因,与国投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及环境,按照国家的棚户区改造政策,反诉被告国投公司作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委托大明公司依法对反诉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应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投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李东颜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待可以交付房屋后将棚户区拐角楼的9号门市楼交付给被告李东颜,履行了协议对其确定的义务,房屋交付后被告李东颜尚欠房款362887.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主张拖欠尾款系因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所致。原被告双方对尾款的给付方式、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未有约定,但2016年7月15日,李东颜在《关于步行街商住楼回迁户办理房产证的通知》上签字,视为双方对房屋尾款给付、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条件的最终确认,被告李东颜应依通知上的约定先行履行给付房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国投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尾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东颜主张反诉被告国投公司应就其已付房款给付逾期利息,反诉被告国投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交易习惯来加以确定,应由反诉原告李东颜清偿房屋欠款之后,国投公司收讫全部房款后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李东颜要求反诉被告国投公司支付已付房款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拐角楼回迁安置明细、关于步行街商住楼回迁户办理房产证的通知、信访件答复、交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房屋尾款362887.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东颜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43.30元(原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由被告李东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30.80元(反诉原告李东颜已缴纳)由反诉原告李东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宇审判员  商建鑫审判员  李凤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微信公众号“”